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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孙大军、仓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仓*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孙**结伙被告仓*在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缆线、变压器铜线圈等物品,被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3469.5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仓*驾驶摩托车至本县长荡镇胜利**发展有限公司,用夹钳切断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窃得电缆线1根。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612.50元。

2、2013年10月20日夜里,被告人孙**、仓*驾驶摩托车至本县洋马镇贺东村排涝站,破坏因在非汛期暂未使用的变压器并窃得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7900元,铜线圈价值1085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实施本案所指控的两次共同盗窃行为,时间为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2015年3月6日盐城**法院作出的(2014)亭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当中,孙**的累犯情节已被适用,故在本案中,孙**不宜再作为累犯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孙**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回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孙**、仓*的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孙**、仓*的前科情况。

(2)东移圩区泵站管护合同、射**电局出具的证明、射**利局出具的分组工程量清单、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情况说明、型号备案证书、盐城市**有限公司用电客户信息,证明被盗电缆线、变压器的使用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尚未被查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顾*、孙**、刘*、陈*证言,证实洋马镇**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证人王**、王*乙证言,证实长荡镇胜利桥工业园区内盐城中**限公司的电缆线被盗事实。

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曾于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把几捆铜线圈放在吴某家,后被孙**卖给收废品的门市的事实。

证人孙*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曾于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带一个小青年住在孙*乙家,孙*乙家位于射阳县长荡镇六合村的事实。

证人纪和春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曾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向其卖过铜线的事实。

3、被告人孙**、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仓*一起盗窃电缆线和变压器内铜线圈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射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缆线价值2612.50元,变压器价值17900元,铜线圈价值10857元。

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相互辨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仓*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的累犯情节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评价,在本案中不应再适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仓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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