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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严*、沈*驾驶老年代步车预谋盗窃。同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严*在本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县政府前路段拦乘一辆载客三轮电动车,至肖大桥附近扒窃被害人杨*身上人民币5000元,后乘坐负责接应的被告人沈*代步车离开;

2、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严*、沈*以拉客为由,由沈*驾驶代步车,严*将在本县仁慈医院门口乘车的被害人孟*身上人民币3500元窃走。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孟*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严*曾因盗窃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沈*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严*、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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