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翟*窜至本县百禄镇百禄村,窃得被害人沈*停放在其母亲家门前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

2、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翟*窜至本县新安镇悦来集极速互联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70元。

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翟*窜至本县新安镇新安北路安臣防水门市附近,强行拉开车门,窃得被害人汪*红色别克轿车内朵唯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040元。

4、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翟*窜至本县新安镇颐和家园小区,强行拉开车门,欲窃取被害人袁*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内财物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翟*所窃取的朵唯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张*、汪*、袁*的陈述,证人丁*、颜*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常熟市、昆山市、涟水县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决定书,灌南*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13号鉴定意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在实施第四起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监视居住之前被羁押的30天已被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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