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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甲在阜*民医院北院住院部七楼,趁被害人林*及其丈夫孙*乙熟睡之际,窃得床枕头下的红色布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孙*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在医院盗窃病人钱财,并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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