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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戈*共谋盗窃阜宁县沿海世贸广场物业仓库存放的废旧电缆。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戈*携带老虎钳、美工刀、剪刀、刀片等工具在沿海世贸广场B区一号楼物业仓库内,窃得废旧电缆线后,从电缆线中剥取紫铜204公斤。次日中午,被告人戈*在销赃过程中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阜宁*证中心鉴定,所窃紫铜价值人民币734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戈*所窃的紫铜已被阜宁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杨*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阜宁*证中心出具的废紫铜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戈*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在销赃过程中,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戈*随身携带的赃物被阜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警人员当场查获,并不是仅因其形迹可疑而被盘问后主动交代,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对被告人戈*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戈*所窃财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一把、剪刀一把、刀片六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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