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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颜*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某浴室休息大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放在沙发上的Iphone5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原装数据线1根、三星S4手机电源适配器1个,计价值人民币2975元。

案发后,所窃物品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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