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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曹*在阜宁县沟墩镇林河村二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邻居殷*乙家黄果树牌长征香烟11包。经阜宁*证中心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5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所窃香烟被公安机关暂扣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殷*的陈述、证人殷*、陈*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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