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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冯*在镇江市某小区,窃得被害人丁*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前车筐内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冯*将手机丢弃至楼下花园中,该手机已由被害人丁*拾回。

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王*、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监控录像,镇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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