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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指定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到阜宁县阜城镇、滨海县东坎镇,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现金、酒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34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属病人,另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袁*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窃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清楚表达盗窃数额,是否能按照被害人陈述的认定有待考虑;2、被告人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到阜宁县阜城镇、滨海县东坎镇,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7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24元酒卡2张。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告人袁*所窃财物折合人民币25534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8日上午,到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155号“华成家常菜”饭店,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2、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到滨海*民中路160号“无限度”酒行,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到滨海*阳大道227号“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酒卡两张价值4224元。

4、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17日下午,到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中路87号“玛*美容会所”门市,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人民币12700元。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出生于1986年6月15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根据被害人彭*等人报案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继而确定有犯罪前科的袁*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袁*抓获归案后,袁*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袁*时,依法对其人身检查,没有查获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

3、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4、滨海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

5、证人孙*甲提供的收手机时的登记记录,证实于2015年3月17日卖给他一部苹果5S手机的男青年的身份信息为: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袁*窃得的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中午,一个男青年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当时他登记了该男青年的身份证信息。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孙*乙对卖手机的男青年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袁*即是该男青年。

2、证人鲁*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其朋友刘*帮其在“美利达”自行车店里看店时,有一男青年到过她店里后,刘*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100元现金,还有两张价值4224元的酒卡。根据刘*对该男青年的描述,她就知道该男青年是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上午9点多钟,她在自家饭店里打扫卫生时,将自己的苹果5S手机放在饭桌上,10点多钟时发现手机不见,后他儿子说看到一个穿大衣的男子来过。

2、被害人彭*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下午他在“无限度”酒行上班,她在会计室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时看到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从会计室对面的办公室出来,该男子看起来不太正常,她就将他赶出去,该男子出了大门后就向南飞奔,她感觉不对劲,就到办公室查看,发现她放在办公室手提包里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彭*对该男子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袁*即是该男子。

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下午,她在“美利达”自行车店里帮其朋友鲁*看店,当时有一男青年来过店里,她当时在接待一对母女,该对母女走后,她发现该男青年已离开,她的钱包也不见了,钱包内有100多元现金和两张价值4224元的酒卡。她知道该男青年就是袁*。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刘*对该男青年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袁*即是该男青年。

4、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1点钟左右,她在自己开的“玛*美容会所”门市里门吃饭,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时看到一男子离开,后她发现包里的12700元现金被偷。她认识该男子,是住在人船码头的袁*。

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王*对该男子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袁*即是该男子。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袁*供述,证实他在坐牢出来后,就开始偷东西,偷了手机,很多钱,还有卡,手机卖掉了,他可以找到偷东西和卖手机的地方。

(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袁*带侦查人员到其作案现场和销售手机现场指认,印证盗窃现场和销赃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

1、滨海县*证中心滨价证刑(2015)37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所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

2、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因被告人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明确清楚的表达出所窃现金的数额,是否能按照被害人陈述来认定有待考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袁*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袁*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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