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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程*至建湖县开发*制造有限公司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吴*的办公室,窃得8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贵烟、8张软中华香烟卡(每张可兑换2条软中华香烟)及铜钱30余枚、2盒冬虫夏草、1只ZIPPO打火机、1盒碧螺春茶叶、1盒金*茶叶(以上五项物品无法估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夏*。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夏*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如果认定其与被告人程*共同盗窃,也要分清责任。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程*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699号盐城环*造有限公司,用液压钳夹断办公楼大门的链条锁,后撬门入室进入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吴*的办公室,窃得硬盒中华香烟8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贵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卡8张(每张可兑换2条香烟)及铜钱30余枚、冬虫夏草2盒、ZIPPO打火机1只、碧螺春茶叶1盒、金*茶叶1盒(以上5项物品无法估价),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程*归案情况。

2.本院(2005)建刑初字第26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夏*、程*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3.建湖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及李*甲处扣押了赃物ZIPPO打火机及作案工具液压钳;并有视听资料相印证。

4.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夏*甲于2015年2月18日晚的通话情况。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他和盐城环*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时,发现办公楼大门的链条锁被剪断,董事长吴*等人的办公室门被撬开,他们就报了警。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起,他将位于建湖县近湖镇明珠路A段三楼的房屋租给了被告人夏*甲;并有房屋出租合同相印证。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夏*从他那里拿走了液压钳。到第二天凌晨,被告人夏*、程*从外面回来,程*给了他1条软中华香烟。经对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中心路监控录像辨认,李*指认出2015年2月19日凌晨在录像中出现的二人为夏*和程*。

8.证人单*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晚,他到被告人夏*甲租住的房子里,被告人程*也在那里。当晚11点左右,夏*甲开车将他送到建湖县颜单镇。他下车回家,夏*甲就开车走了,当时不到十二点钟。

9.证人朱*、夏*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在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中心路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二人为被告人夏*和程*。

10.证人李*乙扣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他在永林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中国烟草门市上班,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拿出8张烟卡,每张卡是2条软中华香烟,他付给那个男子16条软中华香烟。

1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到她店里退了16条软中华香烟。

1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他厂里的人打电话告诉他办公室被盗,损失了软中华香烟兑换券、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贵烟、铜钱、冬虫夏草、ZIPPO打火机及茶叶等财物。

13.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1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1枚中华烟烟蒂,送检后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程*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1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勘验盗窃现场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被害人吴*辨认涉案ZIPPO打火机的情况。

17.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指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的情况。

18.被告人程*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他和被告人夏*甲翻栅栏进入盐城环*造有限公司,夏*甲用夹钳将办公楼大门的锁夹掉,两人进入办公楼,夏*甲撬开董事长办公室的门,两人在里面偷了香烟、打火机、铜钱、冬虫夏草、茶叶等财物。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夏*在侦查阶段一直未承认其在案发当晚离开过家中,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外出的事实;被告人夏*、程*共同实施盗窃,除有被告人程*的供述外,还有作案工具、赃物、证人李*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程*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六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夏*、程*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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