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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脱逃,本案遂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于当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92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汽渡停车场内,窃得刘*的“爱玛”牌TDR246Z-7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20元。

2、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汽渡停车场内,窃得江*的“绿源”牌TDP07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70元。

3、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汽渡停车场内,窃得孙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解某某的“东野”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分别为807元、717元、770元。

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江市*丰钢构公司停车棚内,窃得“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38元。

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追缴上述第3、4起中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其中“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另两辆电动自行车未查找到失主。同日上午,被害人解某某自行在镇江市*丰钢构公司停车棚内找到其被盗的“东野”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江*、孙某某、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缴、退赔的赃物“爱玛”牌TDR246Z-7型电动自行车及“绿源”牌TDP0746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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