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路“某超市”店内工作期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该超市,共4次窃得店主张*办公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路“某超市”店内工作期间,先后共4次窃得店主张*办公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00元。

以上事实,本院通过法庭审理,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愿意做好对其的监管帮教工作,故被告人吴*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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