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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境内,采用撬电动车座垫、砸汽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电动车蓄电池15组、汽车行车导航记录仪1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537.7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宜东铭苑小区XX楼道口,窃得停放在此处的束*的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谢*的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蓄电池1组、刘*甲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1277.20元。

2、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魏玛假日花园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申*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王*的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719.30元。

3、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魏玛假日花园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钱*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价值228.90元。

4、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领域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徐*的电动三轮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余*的电动三轮车的“天能”牌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927.80元。

5、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景城邦领域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贡*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魏*的电动自行车的“旭派”牌蓄电池1组、陈*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陈*的电动自行车的“绿源”牌蓄电池1组、张*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2359.70元。

6、2015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刘*乙的电动自行车的“超威”牌蓄电池1组,价值200元。

7、2015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小区XX地下车库,窃得停放在此处的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蓄电池1组,价值272.80元。

8、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小区XX地下车库入口处,窃得停放在此处的时某轿车内的“夜之星”牌“XC1010”型导航行车记录仪1台,价值1552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7起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的事实。被盗“夜之星”牌导航行车记录仪被依法追缴,同时被告人刘*退出赃物折价款5985.70元,上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时*、束*、申*、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其中因为盗窃分别被刑事处罚1次、劳动教养1次、行政处罚1次,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退赃;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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