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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甲伙同朱*、张*、张*、任*、朱*(均已判刑)及董*(在逃)等人,至建湖县庆丰镇、上冈镇和城南高新区等地境内的建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8起,窃得十字扣件570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58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朱*、任*、朱*及董*等人至建湖县上冈镇隆世达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45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282元。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朱*、朱*等人至建湖县上冈镇浙商科技园厂区建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60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710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张*、朱*、任*、朱*等人至建湖县上冈镇复兴小区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52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482元。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张*、朱*、任*、朱*及董*等人至建湖*验小学建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180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513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朱*、任*、朱*等人至建*级中学建筑工地,欲盗窃扣件时被工地上的值班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朱*及朱*等人至建*级中学建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70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995元。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张*、朱*、任*、朱*及董*等人至建湖县南环路城南医院西侧工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扣件1500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4275元。

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张*、朱*、任*、朱*及董*等人至建湖县上冈镇隆世达凤鸣苑建筑工地,欲盗窃扣件时被工地上的值班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0)邳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建刑二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张*、张*、陈*、顾*、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朱*、张*、任*、朱*的供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甲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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