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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孙*(已判刑)在建湖县上冈镇易家乐广场门市门口,发现被害人崔*停放的1辆银白色欧派牌踏板电动车的钥匙未拔下,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崔*到现场,崔*用孙*给的车钥匙将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5元。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的销售登记单、收据等书证,证人余*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孙*的供述、被告人崔*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先行羁押的十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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