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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陆*采用撬门扭锁的手段进入建湖县高作镇光明村九组被害人王*家中,窃得稻子2袋、黄豆2袋、菜籽1袋,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近期照片,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吕*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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