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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束*在大丰市区,采取翻窗、撬锁、撞门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其中3起未遂),窃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束*在大丰市区,采取翻窗、撬锁、撞门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其中3起未遂),窃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4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一招宿舍区102室沈*红家,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因使用身份证撬锁时身份证损坏而未能窃得任何财物。

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五金巷14号棒棒糖童装店,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5年3、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康平路22号千江月饭店,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吴*现金人民币200元。

4、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金都贸易城食稼庄粗菜馆,采取翻窗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小苏烟香烟9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1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名都广场B区2001-2002号罗马情缘婚纱摄影店,采取撬锁的手段,未窃得任何财物。

6、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大华路香港立群专业减肥门市,采取翻窗的手段,未窃得任何财物。

7、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束*至大丰市大中镇新世纪大厦五楼崔*宿舍,采取撞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金手镯1只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3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72元、赃物黄金手镯1只、二代身份证1张、钥匙1串,且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至4月,其在大丰市区,采取翻窗、撬锁、撞门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其中3起没有窃得财物,窃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4元。有证人曾某、吴*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丰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夜巡中队的队员,2015年4与15日晚在网吧巡查过程中将被告人束*抓获。有被害人崔*、吴*、汤*等人的陈述,证实家中或店内财物失窃的相关情况。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束*对其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大丰市大中镇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食稼庄饭店2号餐厅北墙窗户边沿提取指纹1枚。有大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告人束*所窃9包“小苏烟”和1只老庙黄金手镯的价格,合计价值人民币5714元;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大丰市大中镇幸福东路金都贸易城6楼122号食稼庄饭店入室盗窃现场指纹是犯罪嫌疑人束*左手环指所留。有书证基本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束*已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72元,赃物黄金手镯1只、二代身份证1张、钥匙1串,且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束*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束*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3428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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