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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无业。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大丰市新丰镇、白驹镇、万盈镇,采取撬窗、技术开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首饰、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48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下旬、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大丰市新丰镇裕北村六组施*家,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四枚铜钱币(因无实物无法鉴定)。

2、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李*在大丰市*学商住楼304室陈*甲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现金、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件1件、黄鹤楼香烟7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47元。

3、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李*在大丰市*委会纱厂路陈*乙家,采取撬窗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大丰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处扣押到现金5056元,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身份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吕*的证言;被害人施*、陈*、陈*的陈述;大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所盗窃的赃款已被追回,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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