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顾*在大丰市大*二楼办公室,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办公室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收条、悔过书;被害人褚*的陈述、证人罗*、金*的证言、被告人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全额退出脏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