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其居住的大丰市海州花园地下室车库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李*停放在地下室的三悦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5元。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其居住的大丰市海州花园地下室车库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李*停放在地下室的三悦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5元。被告人刘*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甲供述,证实盗窃电动车作案的事实。被害人李*报案陈述,证实失窃三轮电动车的相关事实。证人刘*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甲盗窃的相关事实。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大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