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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白驹镇、新丰镇等地,采取撬门、踹门、翻窗、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戒指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4元。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新丰镇郝*家,采取撞门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金戒指1枚,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384元。

2、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新丰镇陆*家,采取推门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5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新丰镇徐*家,采取踹门、撬锁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

4、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白驹镇杨*乙家,采取撬门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白驹镇杨*甲家,采取踹门的手段欲入户盗窃,因被他人发现而未遂。

6、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白驹镇陈*乙家,采取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红南京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10元。

7、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白驹镇陈*家,采取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0元。

8、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新丰镇朱从明家,采取撬窗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9、2015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姚*、陈*在大丰市新丰镇陈*甲家,采取撬窗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两名被告人在建湖县一饭店内被大丰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姚*、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邮寄复印件、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郝*、陆*、徐*、陈*、朱*、杨*、陈*、杨*、陈*的陈述;被告人姚*、陈*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大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陈*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陈*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已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执行34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执行),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二十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姚*、陈*继续退出未退出的赃款20504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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