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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柏*。被告人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柏*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9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柏*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15日间,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辩认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与吴*在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住房内3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该租住房是其与吴*共同租住的,因而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15日间,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柏*在其租住的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柏*的身份;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柏*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柏*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其因赌博、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两次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及其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其在柏*租住房吸食冰毒的事实,并证实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是柏*一人租赁的,房租也是柏*一人交付,不存在其和柏*合租房的事实;

(2)证人颜*的证言,证实吴*曾其向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是其出租给柏*,房租都是柏*直接交付的事实。

3、被告人柏*的供述:四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均交待了其在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租住房是其租赁的,房租也是其直接给房东的事实。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柏*也交待了其在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7号租住房内,容留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租住房是其租赁的,房租也是其直接给房东的事实,但补充说吴*叫其配一把钥匙给他,并说分担一部分房租,事实上吴*没有给过房租的事实。

4、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从柏某处查获的冰壶。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柏*处查获的冰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柏*、吴*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分别呈阳性。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辩解其与吴某共同租房,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柏*此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且因赌博、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处罚,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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