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月,被告人吴*在大丰市金龙浴室、大丰市银豪浴室,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苹果4S手机1部及华为MATE7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5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月,被告人吴*在大丰市金龙浴室、大丰市银豪浴室,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苹果4S手机1部及华为MATE7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0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吴*在大丰市大中镇联运巷“金龙浴室”二楼休息大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3元。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大丰市大中镇建业路“银豪浴室”一楼休息大厅,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华为MAT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供述,证实乘隙盗窃2起手机及销赃得款的相关事实。被害人张*、陈*陈述,证实在浴室失窃手机的相关事实。证人孟*、张*、严*、何*、张*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盗窃手机销赃的相关事实。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大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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