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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在句*民医院东门停车位,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助力车共计3辆,价值人民币41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在句*民医院东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何*停放于此的大阳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在句*民医院东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丁*停放于此的力帆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9元。

3、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在句*民医院东门停车位,窃得被害人杨*停放此的广本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所盗窃的摩托车、助力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何*、丁*、杨*的陈述;证人周*、梁*、周*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回证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句刑初字第252号判决中对于被告人王*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所判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已扣除,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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