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袁*在大丰市林场一工区,采取溜门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塑料薄膜29.5公斤,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99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袁*在大丰市林场一工区,采取溜门入室、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塑料薄膜29.5公斤,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在大丰市林场一工区周*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

2、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袁*在大丰市林场一工区周*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存折1本后被周*发现归还。

3、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袁*在大丰市林场一工区一房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塑料薄膜29.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99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供述,证实在大丰林场一工区等地,溜门或撬门入室作案3起的经过情况。被害人周*、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袁*入户盗窃及失窃现金或财物的相关情况。书证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大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罪被刑事处罚,且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