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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万盈镇、南阳镇等地,采取翻窗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2300元、黄金戒指3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万盈镇、南阳镇等地,采取翻窗、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300元、黄金戒指3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7日夜,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万盈镇万盈居委会六组吴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黄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4年12月7日夜,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万盈镇万盈居委会六组徐*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0元、黄金戒指2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

3、2014年12月7日夜,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万盈镇万盈居委会六组丁*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

4、2015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南阳镇万民心村二组施*家车库,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5年1月3日夜,被告人王*甲在大丰市南阳镇万民心村二组茅*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翻窗或撬窗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及金戒指的事实。被害人吴*、徐*、丁*、施*、茅*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翻窗或撬窗入室,盗窃作案失窃现金及黄金戒指的相关事实。证人徐*、王*乙、王*丙、王*丁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平时精神正常的相关事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照片。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丰*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曾因盗窃、携带管制器具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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