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彭*,无业。被告人彭*曾因携带管件刀具,于2006年11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3日被苏州*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彭*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彭*先后至大丰市、兴化市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燃油助力车1辆、摩托车2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在大丰市大中镇御景嘉园小区22号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的仿雅马哈迅鹰型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8元。

2、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在兴化市昭阳镇城堡小桥西区42号对面空地,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的豪爵海王星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

3、2015年5月31日,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小区11号楼003号车库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施*的豪爵海王星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0元。

案发后,大丰市公安局扣押到被盗摩托车2辆,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陈*的证言;被害人孙*、赵*、施*的陈述;大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责令被告人彭*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2588元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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