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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扬州*民法院审理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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