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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邱**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邱*、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邱*、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叶*、邱*、左*在江苏省南通市共同计议欲实施盗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左*驾驶其借用的汽车载着被告人叶*、邱*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城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叶*、邱*、左*至宝应县安宜镇白田中路南方凤凰苑小区5幢101室被害人梁*租住地。被告人左*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叶*用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与被告人邱*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梁*卧室内,被告人叶*、邱*窃得一只保险箱,箱内存放有人民币20万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6.5万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叶*、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邱*退出赃款人民币1940元,被告人左*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6点20分左右,其妻子周*从租住的南方凤凰苑小区5幢101室外出。其于晚上9点2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放在东卧室里的保险箱不见了。保险箱里放有20现金,还有计大几十万的欠条等事实。

2、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曾向朋友梁*借款10万元。4月8日下午,因梁*急用钱,其从银行取款10万元归还给梁*。10日晚上,梁*打电话告诉其家中保险箱被偷,被窃20万现金中有其所还款的10万元。

3、被告人叶*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左*到江西省龙南县找邱*和其一起玩,后左*说到他南通的亲戚那玩。因没钱,三人商量着弄点钱,其还上网联系购买了钥匙寄到南通家纺城。买到万能钥匙后,左*向他亲戚借了一辆轿车,三人来到海安县偷了一户人家的保险箱。因为只有首饰、没有现金,三人商量再出去弄点钱。几天后,左*开车与其和邱*来到宝应县城。进入小区后找了一户人家,左*望风、接应,其用万能钥匙开锁后,和邱*进去偷东西。在卧室找到一个保险箱,邱*抱出保险箱交给左*,左*搬到车上后备厢内。之后,三人返回南通。在下高速的一条公路上,邱*找了一根撬棍,撬开保险箱后见里面有很多现金。在轿车上,邱*数钱,共计是20捆20万现金,每人分了6万多,剩余款用于路上开销的事实。

4、被告人邱*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左*向他在南通的亲戚借了一辆黑色雪弗兰轿车和其、叶*打算去山东偷东西。因左*开车累了,三人就下了高速来到宝应。车子停在皇冠大酒店对面路旁后,三人进入酒店旁边的一个小区。叶*见一户人家没开灯就去这家,左*在楼梯口处望风。叶*用开锁工具拧开门后,其和叶*进入这家卧室,二人翻找东西,其发现一个保险箱。因无法打开保险箱,其和叶*商量后用床单把保险箱包裹着抬出门交给左*,左*扛着保险箱,与其、叶*走出小区。左*开来汽车后,其与叶*把保险箱抬到车子后备厢里离开宝应。到南通下高速后,其找到了一根撬棍,在路边与叶*撬保险箱,左*帮助望风。保险箱撬开后见里面有现金和几张纸,其和叶*数钱共计20捆(每捆1万),左*站傍边看着。上车后,其分钱,每人先分6捆,剩下两捆每人分得6000多元,保险箱和撬棍被扔进路边河里的事实。

5、被告人左*在侦查初期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邱*、叶*驾车到宝应后,其望风、接应,邱*、叶*从一户人家偷得一只保险箱,箱内有人民币20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65000元,另5000元作为共同开支。后被告人左*翻供,辩称:保险箱内仅有人民币2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剩下的5000元作为路上开销。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鞋印鉴定书及现场图、现场提取脚印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遗留有足迹及经比对系被告人叶*遗留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辨认、指认盗窃地点、现场的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邱*、左*退赃并已发还的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陈述其家中另有财物被盗未予认定的情况。

10、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及犯罪前科的事实。

11、收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三被告归案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邱*、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邱*、左*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叶*、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左*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邱*、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叶*、邱*、左*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应当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左立久的上诉理由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其分得的赃款实际只有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江苏*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叶*、邱*、左*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邱*、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邱*、左*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叶*、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左*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叶*、邱*、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时已综合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左*提出的其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人理由,经查,上诉人左*在盗窃时负责望风、接应,未直接实施入户盗窃,但其与叶*、邱*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并驾驶车辆载乘叶*、邱*流窜作案,相互分工配合,参与平均分赃,在该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左*提出的其分得的赃款实际只有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窃得的保险箱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每人分得650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邱*、叶*的稳定供述予及左*在侦查初期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印证,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邱*撤回上诉。

二、驳回叶*、左*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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