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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许*、许*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许*、许*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王*、许*、许*乙在大丰*桃园大队,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宋*的黑色土工布一卷,合计价值人民币4380.47元。被告人王*、王*、许*、许*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测量记录、辨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许*、许*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王*、许*、许*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王*、许*、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王*、许*、许*乙在大丰*桃园大队,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宋*的黑色土工布一卷,合计价值人民币4380.47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王*、许*、许*分别退赔人民币1095元,合计人民币4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王*、许*、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四名被告人合谋窃取摆放在大丰*桃园大队工地上黑色土工布一卷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取摆放在大丰*桃园大队工地上黑色土工布一卷的事实。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其回到大丰*桃园大队发现摆放在工地上的搅拌机、柴油发电机、模具和黑色土工布不见后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本案被盗黑色土工布系其所有,因不好携带一直摆放在大丰*桃园大队工地上且其曾派人看管的事实。有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王*、许*、许*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大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取的黑色土工布价值为人民币4380.47元。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辨认图片,证实在张*承包的水泥厂上搜查出四名被告人盗窃后隐藏于黄沙中的黑色土工布一捆和从其中裁剪下来的土工布,在被告人许*、许*家中分别搜查出黑色土工布两块;有测量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窃得黑色土工布长度及宽度。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许*、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许*、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王*、许*、许*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许*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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