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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董*,油漆工。被告人董*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4日被大*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月5日经盐城*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改判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阻碍交巡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于2006年8月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拘留十日。被告人董*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42分,被告人董*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康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董*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0毫克。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朱*、吴*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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