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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日,被告人殷*甲在大丰市大中镇大新村、泰西村,采取钥匙投锁、插片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甲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日,被告人殷*甲在大丰市大中镇大新村、泰西村,采取钥匙投锁、插片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殷*甲在大丰市大中镇大新村一组王*家,采取钥匙投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

2、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殷*甲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四组,采取插片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卞*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殷*甲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殷*甲供述,证实两次入户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失窃现金的相关事实;被害人卞*陈述,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相关事实。证人袁*、殷*乙、喻*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退赃及被抓获的相关情况。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赃款清单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殷*甲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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