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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被告人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与吴*(已判决)在大丰市三龙镇前进村村民蔡*家中,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蔡*家中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经大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具有立功情节,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认定为自首。其案发后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赃,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债务关闭手机或变更手机号码,致未及时接受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不构成脱逃,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可酌情考虑,建议判处罚金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与吴*(已判决)在大丰市三龙镇前进村村民蔡*家中,合谋引开他人后,乘隙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蔡*家中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20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经大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取保候审联系方法并隐匿,致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张*的工作过程中,因无法查找其下落而上网追逃。2015年7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在接警处置纠纷过程中抓获被告人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首起犯意在蔡*家,伙同吴东阳借口支开蔡*后采取钥匙开锁方法盗窃现金的相关事实。同案人吴东阳交代,证实被告人张*伙同自己支开蔡*后盗窃现金的事实。被害人蔡*陈述,证实其子蔡*的同学即被告人张*及吴东阳来家中后失窃3200元的相关事实。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上网追逃登记、抓获经过及查找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发还赃款清单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的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首起犯意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审理中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更换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并隐匿,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其下落而上网追逃,不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张*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立功可从轻处罚及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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