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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无业。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扒窃,于2003年2月被盐城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与他人结伙驾驶摩托车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大丰市等地,采取“认亲”、“碰瓷”等手段,乘隙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8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陈*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昌河路烈士陵园东1000米处的乡村道路上,采取“认亲”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乐*现金人民币370元。

2、2014年10月17日,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大丰市高新区翰林华府工地西100米机动车道路南侧,采取“碰瓷”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刘*现金人民币355元。

3、2014年10月17日,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与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大丰市三龙镇新丰村临海高等级公路南直河桥北西侧100米的乡村道路上,采取“碰瓷”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蔡*现金人民币170元。

被告人陈*接到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乐*、刘*、蔡*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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