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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在大丰*浴中心431包厢,被告人陈*甲指使被告人陈*乙乘隙窃得陈*丁放在该包厢衣柜中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1月4日、1月7日,被告人陈*甲、陈*乙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甲、陈*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在大丰*浴中心431包厢,被告人陈*甲指使被告人陈*乙乘隙窃得陈*丁放在该包厢衣柜中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1月4日、1月7日,被告人陈*甲、陈*乙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陈*的供述,证实在包厢内盗窃被害人90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在包厢中失窃9000元的事实。证人李*、陈*、徐*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相关事实。书证案件侦破经过、退赃收条、被告人辨认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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