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