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400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扬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