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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扬州*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4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先其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388号瘦西湖悦园地下车库F区,使用事先窃得的汽车钥匙,乘隙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此处的苏M号凯迪拉克汽车1辆,后将该车抵押。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

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花*、林*、孙*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先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先其对原审认定事实、定罪并无异议,仅认为刑期太重,并提出其在盗窃后曾想将所盗汽车退还被害人,后因抵押权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未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先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较短的时间内又实施同罪名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其所提“刑期太重、其曾想归还所盗窃汽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其在无固定收入,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为借高利贷将所盗车辆抵押给他人,系盗窃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其是否存在退还赃物的想法,仅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变化,且该想法事实上并未付诸实施,故并不影响对其最终的处理。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孙*其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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