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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溜门入室进入建湖县*村渔塘组69号被害人祁*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村渔塘组69号被害人祁*丙家中,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张*在逃离现场时被祁*丙等人发现而抓获。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归案情况。

2.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现金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的处理情况。

4.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4日中午,他和祁*甲在家中看电视,一个女的到他家问卖不卖房子,还说要上楼看一看。那个女的到了二楼,说要给手机充电,他不认识那个女的,就下楼喊他妈妈过来,祁*甲已经跑出去喊大人了。他妈妈回家后发现钱被偷了,他外公将那个女的抓住,并在其口袋里翻出了被偷的钱;并有证人祁*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证人祁*乙的证言相印证。

5.被害人祁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现金350元被盗的情况。

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8.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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