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克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克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克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和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盛*在安徽省涡阳县、江苏省建湖县境内,采用翻墙入院、顺手牵羊的手段,分别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工地扣件226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432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9日夜间,被告人盛*广翻墙进入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西关街320号被害人李*家的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李*的1辆“隆途”牌电动三轮车及房客盛*乙的1辆“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涡阳*证中心鉴定,该2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92元。

2.201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盛克广冒用其兄盛某甲身份在建湖县近湖镇兴建东路英伦尊邸工地打工,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多次盗窃工地扣件,共窃得扣件226只,分5次到建湖*秀*路清华苑对面废品门市销赃,共得赃款609元。经建湖县*证中心鉴定,所窃扣件价值人民币1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将2辆电动三轮车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克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克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盛*甲、祁*、董*的证言,被害人袁*、李*、盛*乙的陈述,被告人盛克广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克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广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