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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志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志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荀*在建湖县秀夫路水一方浴城洗澡期间,在三楼休息大厅窃得被害人秦*的苹果6手机1部。经建湖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秦*的陈述,被告人荀*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荀志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荀*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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