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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高资镇境内,采用推门、踹门入户等方式盗窃作案1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4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陈家村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400元。

2、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岗上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元。

3、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下圩朱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400元。

4、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付家边陈*甲家中,窃得现金2600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谌家边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2400元。

6、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小付家边陈*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7、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韩某某看茶田的暂住房中,未窃得财物。

8、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盘头村陈*丙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

9、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里墅付某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

10、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青山村黄某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

11、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姚*某某家中,窃得现金100元。

1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石马东古村张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1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飞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石马东古村李*某家中,窃得现金4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飞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朱某某、陈*、周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飞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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