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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卢*、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卢*、梁*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卢*、梁*,时分时合,采用破坏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境内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和手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朱*参与作案7起,价值4650元;被告人梁*、卢*参与作案5起,价值1150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撬碎车窗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卢*、梁*则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朱*、卢*、梁*在丹徒*四方桥六圩XX号门口,窃得钱某停放在此处的苏LXXXXX轿车内的现金600元。经鉴定,被损汽车玻璃价值200元。

2、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朱*、卢*、梁*在丹徒区*构公司西边江堤,窃得徐*停放在此处的苏AXXXXX轿车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盗窃当时已损坏)。

3、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朱*、卢*、梁*在丹徒区高桥镇康泰家园项目部门口,窃得徐*停放在此处的苏AXXXXX商务车内的现金50元、“索尼”牌手机1部。

4、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朱*、卢*、梁*在丹徒区高桥镇十二圩XX号,窃得蒋*停放在此处的苏LXXXXX轿车内的现金500元。经鉴定,被损汽车玻璃价值650元。

5、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朱*、卢*、梁*在丹徒区高桥镇十二圩XX号,在朱*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汽车玻璃价值190元。

6、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朱*甲在丹徒区高桥镇五号圩XX号,在陶*停放在此处的苏LXXXXX轿车内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汽车玻璃价值3600元。

7、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朱*甲在丹徒区高桥镇仇小圩XX号,窃得姚*停放在此处的苏LXXXXX轿车内的现金3500元。经鉴定,被损汽车玻璃价值16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卢*的家属向被害人钱*、蒋*、朱*、陶*、姚*退赔被盗现金,并赔偿了被损玻璃的损失。为此,上述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害人徐*明确表示本人已离开高桥镇,不需要赔偿。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徐*、徐*、蒋*、朱*、陶*、姚*的陈述,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卢*、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卢*、梁*在着手实行上述第5起盗窃时,被告人朱*在着手实行上述第6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卢*的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和赔偿,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三、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各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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