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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丹*冷遹中学南大门对面棋牌室门口,窃得朱某某“广本”牌GB110-2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48元。

2、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沈某某的工厂院子内,窃得沈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8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沈某某发现并向其索要时,将该车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徐某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两次脱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及时追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缴、退赔的赃物摩托车一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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