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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二在建湖县境内采用顺手牵羊、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9920元、电动车电瓶1组、摩托车1辆、水空调1台及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144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二在建湖*苑小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的欧派牌电动车的超威牌电瓶1组,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522元。

2.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二在建湖*民医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500元。

3.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二与周*(另案处理)在建湖*联居委会境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芦沟教堂里的调音功放1台、功放1台、手提式音响1台、铜锣2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二与周*(另案处理)在建湖县芦沟镇联星村境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的建星浴室里水空调1台,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二与周*(另案处理)在建湖*联居委会境内,采用踹门入室、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的金*批发部内现金9920元、大光明近视眼镜1副、红色钱包1只、金南京香烟1条、利群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21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二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底查询单、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吕*、刘*、谢*、张*、王*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周*的供述,被告人李*二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二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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