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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洪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姜*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境内作盗窃案3起,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88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姜*至建湖县近湖镇兰亭绿岛小区2号楼楼下,窃走被害人姜*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953元。

2、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姜*至建湖县近湖镇都市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窃走被害人徐*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58元。

3、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至建湖*城小区15号楼楼下,采用线头搭火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李*乙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6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被害人李*乙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有异议。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华夏宾馆的门口,华夏宾馆的老板在辨认时没有指认他,等他走了才指认出来。第二起事实中,香烟盒和手机卡虽然在他的包里,但是都不是他的,这些东西怎么到了他包里的他也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至建湖*城小区15号楼楼下,采用线头搭火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李*乙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的身份信息。

2、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乙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路世纪鑫城小区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姜*驾驶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向北行驶,神色慌张,后民警将姜*抓获归案的情况。

5、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李*乙。

6、迷彩色书包和迷彩色鸭舌帽照片、T型起子和直型起子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姜*随身物品、作案工具、所窃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情况。

7、随案移交物品,证明姜*随身物品、作案工具的情况。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其发现自己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情况。

9、被告人姜*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他到建湖*城小区15号楼楼下,采用线头搭火等手段,窃走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10、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乙所有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人夏*、李*甲证明曾有一名男子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到其宾馆充电,经证人夏*指认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姜*,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失窃车辆内的香烟盒和手机卡等证据,这也不足以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八日,折抵刑期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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