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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沿河镇东夏路被害人范*家中,窃得堂屋条桌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1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窃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现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精神状态、认知能力存在问题。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也进行了退赃,且身体患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沿河镇东夏路被害人范*家中,窃得堂屋条桌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1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窃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案底查询单、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财产及返还给被害人范*的情况。

5、证人王*(王*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7日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窃取被害人范*人民币2000多元的情况。

6、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害人范*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门口出现,随后不久其发现放在堂屋条桌上的挎包内人民币2510元失窃。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范*家中,窃得范*挎包内人民币2510元。

8、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七日至二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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