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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守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建湖县上冈镇境内作盗窃案9起,窃得现金3135元及手机、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32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学滩村储*家,入室窃得面值3元的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记名股票2张及现金10元。

2.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同心村一组叶*家,入室窃得现金780元及老虎钳1把(无法估价)。

3.2015年5月22至23日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四组王*家,入室窃得现金400元、铜钱币30枚(其中3枚价值6元,其余无法估价)、电动车钥匙1串、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15元)。

4.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桥南村三组王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5.继上一起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建湖县上冈镇桥南村三组秦*家,入室窃得现金15元、黑色NIECHE手机1部(价值12元)、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册1册(无法估价)、银项链1条(无法估价)。

6.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桥南村三组侯*某家,入室窃得现金1870元。

7.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桥南村二组王某某家,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沙汪村四组殷某某家,入室窃得现金60元。

9.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建湖县上冈镇沙汪村五组唐某某家,入室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4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底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储*、叶*、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部分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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