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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秦*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秦*,采用搭线、推车等手段,在镇江市丹徒区、京口区、镇江新区境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车5辆、电动车蓄电池2组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4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秦*则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京口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得袁*的“东野”牌电动车1辆、孙*的电动车蓄电池1组,合计价值1231元。

2、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得王*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2249元。

3、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得张*的“鼎霸”牌电动车1辆,价值2396元。

4、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7幢二单元门口,窃得王*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3165元。

5、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2幢一单元门口,窃得张*的电动车蓄电池1组、王*的“雅迪”牌电动车蓄电池半组,合计价值710元。

6、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秦*在镇江市新区某小区23幢二单元门内,窃得秦*甲的“智慧星”牌电动车1辆,价值1295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被盗“智慧星”牌电动车1辆,被依法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秦*甲。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秦*退出赃款700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王*、张*、王*、张*、王*、秦*的陈述,证人董*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秦*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尚未追缴、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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