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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在本县近湖街道水沐年华浴室窃得苹果手机2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60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在本县近湖街道水沐年华浴室休息大厅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于某放在身边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1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470元。

2、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在本县近湖街道水沐年华浴室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崔*的苹果6手机1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3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底查询清单、建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及说明、证人汤*的证言、被害人崔*、于*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崔*、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水沐年华浴室大厅视频截图及说明、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视听资料相关说明、水沐年华浴室监控录像光盘、取赃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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